格平视点 | 破除债务人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利器
霍春霞 | 2020-08-13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假离婚的事情屡有发生。其实所谓的“假离婚”,并不属于法律性词语。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法律就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査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就会发给离婚证,确认婚姻关系解除。所以,从法律上讲,离婚不存在真假。但是,很多夫妻的离婚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签署离婚协议办理离婚仅仅是为了逃避债务。他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属未举债一方所有,而债务由举债一方负责偿还。这些人,离婚不离家,仍然过着自己的小日子,却给债权人追索债权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大量案件因查无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作为债权人,能否追回被债务人通过“假离婚”而转移的财产呢?笔者将在本文中给债权人介绍破除债务人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两大利器。


一、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对应条款为第538条至540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的离婚协议因涉及双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本不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婚姻法》进行约束,夫妻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均无权干涉离婚协议的内容。但是,如果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而债务全部由债务人偿还,因此导致在其债务纠纷案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这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申请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如果发现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全部分给未举债一方,而其本人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离婚协议客观上使得债务人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债权人之债务,一般会认定为该离婚协议等同于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已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进而判决支持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的约定。


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其撤销的效力依判决及于债务人、第三人及债权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想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2、离婚协议的签订应在债权成立之后。

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亦即使得债务人个人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等同于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债务人因此导致其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其行为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4、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即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但是,离婚协议是一种综合性质的合同,不仅有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进行处理的约定,还包含了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的处理,甚至有些还会涉及婚前财产、债务的约定,可见离婚协议并非单纯的处分财产,还涉及人身关系的处理,包含有对夫妻感情的考虑。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不会片面的、孤立的认为只要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要结合债务人夫妻双方离婚的原因、子女抚养、财产来源、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实务中有很多案件因债权人并不能证明离婚协议的具体约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公平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的情形,会被法院认定案涉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判决驳回其撤销申请。 


二、债务人及其共有人在人民法院对其共有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后均怠于析产的,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以被执行人析产分割所得的财产实现其债权。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纠纷的本质是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的“位”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的诉讼,因此,相对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而言,申请执行人具有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这一新型诉讼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执行案件所面临的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难题,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其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债务人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部分被撤销后,该部分财产恢复至债务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如果共有人能达成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执行法院可以认可该分割协议,采取评估、拍卖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但是,一般情况下,非举债方在对共有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未被支持的情况下也会怠于提起对共有财产的析产诉讼,此时,债权人就可以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比如,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与他人共同共有一套房产,而未确定各自份额,却怠于通过析产以份额财产清偿债务,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就可以代替被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确定债务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以给执行法院提供可以执行的财产。


代位析产诉讼与普通析产诉讼在处理方式上存在很大的区别。普通的析产诉讼即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法院在裁判分割中享有自由裁量权,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拘束。因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并不统一。为提高审判的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一般会基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一体性,对当事人的争议做一揽子解决。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会依据共有物的性质、大小、各共有人所占比例来酌定何种具体的分割方法。比如在涉及房产的共有物分割案件中,大部分法院会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认为实物分割不利于居住,加之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等因素,在确定共有人的各自份额后裁判其对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而有的共有房产因在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具有独立性,如平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产,法院则可能会本着有利于生活、尽量避免当事人日后因此再次产生纠纷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房产酌情进行实物分割。还有些案件因涉及房产在现有状态和情形下不宜进行折价分割或实物分割,法院只确定了共有人各自的份额。(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析产及分割详见笔者的另一篇文章《房产继承及其处分问题研究》


而代位析产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创设出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果是已确定份额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评估、拍卖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无需进行析产诉讼。而如果法院查封的是债务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需确定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财产份额,执行法院就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执行款,所以,该类案件无需对共有物归属及具体分割方式作出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查询了大量代位析产的案例,司法实务中对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代位析产诉讼的判决结果一般均按等分原则确定各共有人按份共有。比如因夫妻关系共有的房屋,大部分均确定为双方各按50%按份共有。


笔者列举如下两个案例的裁判结果供参考:


1、覃积珍、李桂连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号为:(2018)桂03民终230号】

法院认为:由于秦冬喜除了其与覃积珍共有的涉案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秦冬喜及共有人覃积珍拒绝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以供秦冬喜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李桂连以自己的名义代秦冬喜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覃积珍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提出请求确认秦冬喜对桂林市灵川县房屋各占1/2的份额。因此,本案完全符合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属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由于该房屋在覃积珍、秦冬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因此,二被告对该房屋有平等的处分权,应由二被告对房屋占有各二分之一的份额。


2、刘李渊等与北京中涛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号为:(2020)京03民终4634号】

法院认为:现刘李渊未完全履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向中涛公司退赔118.392万元的义务,而其名下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中涛公司有权就刘李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提起代位析产之诉。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争议房屋及争议车辆属于刘李渊同王祎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就上述财产系共同共有关系,并非按份共有,刘李渊与王祎所持根据双方的家庭贡献应由王祎享有更多的份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确定刘李渊与王祎对争议房屋及争议车辆等额享有,即刘李渊对上述财产各享有50%份额。


因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人行使的是他人权利,主张分割的也是债务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因此代位析产的适用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即债权人拥有执行依据。

法律上的确认方式基本存在以下三种: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二是人民法院经债权人申请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三是公证机关、仲裁机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

2、债权人的该项债权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位析产诉讼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设立的,该类诉讼的目的是确认被执行人在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等份额确定以后应当恢复到原有的执行程序中。只有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并通知共有人,代位析产诉讼才具有启动的可能。

3、除要求代位析产的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为代位析产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代位被执行人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穷尽调查手段,查明债务人除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是个人其他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方能执行与他人的共有财产。

4、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均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妨碍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执行法院在对该共有财产先行控制后,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析产以供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只有在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均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时,申请执行人才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如果债务人或其他共有人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虽然并非其主观上不行使析产行为,但由于客观上同样妨碍了执行继续进行和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充分实现,此时,申请执行人也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综上,不管是撤销权之诉还是代位析产之诉,债权人均需以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及时启动诉讼程序确认自己的债权,是进一步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的根本条件。债权人在确认债权的诉讼中,可以依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依法调取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及离婚协议,进而发现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以确定是否有权申请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在债务人存在与他人未分割的共有财产时,及时启动代位析产诉讼,以确保在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时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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