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平视点 | 新冠疫情下的合同履行(下)
孙世奇 乔鑫 舒耀文 | 2020-05-11

2020年4月16日,在新型冠状病毒导致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形势逐渐好转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在适用法律时,要求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并分别按照“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不同的规则予以处理。


上述意见旨在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妥善解决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各类案件,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但是,由于许多企业对于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因新冠疫情受到直接影响的合同纠纷的适用规则均缺乏具体认识,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新冠疫情下的合同履行,为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受到影响的企业提供决策之参考。


回顾前两个章节请移步《 新冠疫情下的合同履行(上)》


三 、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一)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综述

如前所述,新冠疫情是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及不能克服的特征,客观上属于不可抗力。不同于常见的自然灾害型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所带来的破坏力和影响力可能不是即时的,但却是持续的、具有扩张性的。体现在合同履行层面,新冠肺炎疫情本身一般不会直接对合同履行产生阻碍,但是随着疫情的发展,各地所采取的隔离、封城、封路等防控措施,以及延长假期、推迟复产复工等政策会实际影响合同的履行。


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合同履行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 完全不能履行


疫情发生以来,交通运输、餐饮、旅游、娱乐等行业收到的冲击很大。相关合同通常履行期限较短,且具有聚集性、跨区域性等特征,因而疫情期间可能完全不能履行。此时,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与此同时,由于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明的,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除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一方违约在先,后又遭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除责任。


 2、 部分不能履行


疫情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情况常见于继续性合同和分期履行的一时性合同中。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是两个相对的概念,继续性合同指的是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继续性合同中时间因素至关重要,决定了继续性合同的总给付内容。典型的继续性合同有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供用水电气热合同等。


一时性合同指的是可以通过一次给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合同,最典型的一时性合同为买卖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时性合同中有一类非常特殊的分期履行合同,这类合同虽然具有持续给付性,但因签订合同时总给付内容即已确定,理论上是可以一次性给付的。例如一套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分批交付设备零部件。


具体到疫情对于继续性合同和分期履行的一时性合同的影响上来:


(1)继续性合同部分不能履行 

继续性合同中的时间因素至关重要,合同目的伴随着权利义务的履行被划分到具体的时间段中,且给付(金钱给付除外)具有不可逆性。因而,继续性合同一旦开始履行就不能恢复原状,即便疫情导致合同部分无法履行的,也只会对部分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


以租赁合同为例,如果疫情导致承租人在剩余租赁期间均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以不可抗力导致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但该解除并不具有溯及力,仅对未履行的合同部分发生效力,即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返还预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如果疫情仅短期内影响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不足以覆盖剩余租赁期间,那么很难说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解除合同。但是,疫情确实影响到了合同履行的基础或客观环境,继续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承租人可以援引情势变更条款,要求变更租赁期限、租金等条款。


(2)分批履行的一时性合同部分不能履行 

一时性合同是可以通过一次给付实现目的的合同,但其中分批履行的合同比较特殊,它将本可以一次性履行的内容划分到一定的时间段内分批履行。此类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尤其关注合同目的是否具有整体性,分批履行的义务之间是否相互依存,从而判断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约定分批交付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6条的规定:

①其中一批标的物无法交付,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②其中一批标的物无法交付,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就该批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③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如果约定分期付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一时性合同是可以通过一次性给付实现目的的合同,其合同目的往往具有整体性,即便在约定分批履行的情况下,合同解除也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因此,在疫情导致一时性合同部分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需要考察不能履行部分对于合同目的的影响,以及不能履行部分与其他部分的关系。若仅某一部分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则解除的效力仅及于该部分;若某一部分无法履行,导致今后的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则解除效力及于该部分及今后尚未履行的部分;若各分批履行之间相互依托,部分不能履行影响到已履行部分的合同目的的,则解除效力可及于已履行部分。


例如,双方约定买卖一套大型设备,卖方分五次交付设备各项部件,并最终为买方提供安装调试服务,但在交付最后一批零部件前发生疫情,卖方无法继续履行的。由于最后一批零部件属于该套设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便价值不高,也会导致整套设备无法安装、使用,使得先前的交付没有意义,此时买方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解除买卖合同,解除效力可及于先前已完成的交付。


3、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适用于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既可以是一时性合同,也可以是继续性合同。这里需要重点关注合同履行期限的长短,合同期限越短,合同目的往往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例如为元宵节采购的大批灯笼,或者为春季旅行所预定的为期3个月的酒店。这种时效性强的短期合同,迟延履行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主张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履行了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还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免除迟延履行的责任。


但是,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例如房屋租赁合同,迟延履行通常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双方可以采取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等方式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受疫情影响的一方可以援引情势变更条款,要求变更合同条款。


(二)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通常是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并由承租人支付一定租金的合同。根据租赁房屋的用途不同,房屋租赁可以大致划分为居住性房屋租赁和经营性房屋租赁两类。其中,经营性房屋租赁又可以细分为商业、办公、厂房等生产经营用途。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由于各地的疫情防控及推迟企业复产复工时间等措施,承租人、尤其是经营性房屋的承租人大多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无法顺利开展生产经营,进而可能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中产生诸多争议和纠纷。


1、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也可以根据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指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约定解除权进行的限制。考虑到九民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而且该47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自由原则,应当谨慎采用此种限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及后果等综合考量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另外,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也容易产生争议的一种解除是法定解除,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那么什么是合同目的呢?合同法对此未作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法[2010]173号)第27条指出,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2009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第1.3条,将合同目的视为交易目的,即交易的真正动机或想要达到的经济等方面的目标。由此可见,合同目的往往与一定的当事人追求的经济利益相关。至于房屋租赁合同,我们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对于出租人而言是收取租金,对于承租人而言是获得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甚至是收益权。但涉及到具体合同时,还需要结合履行期限、特定目的等因素认定合同目的。例如:短期房屋租赁合同通常具有特定目的或动机(旅游、考试等),而且这种特定目的或动机是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重要基础,通常作为合同目的考察。


一般来说,对短期(3个月以下)租赁合同而言,如果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导致其特殊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但是对长期租赁合同而言,短期内无法交付、使用房屋通常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仍然可以通过调整交付时间、租赁期限、租金等方式得以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援引情势变更条款对有关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值得一提的是,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相比于居住性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商业、办公、厂房”等用途具有明显的经营、收益属性,此种经营、收益属性能否作为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考察,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经营性房屋的收益权能应当作为合同目的予以考察,但在个案中能否以疫情导致无法实现收益为由解除租赁合同,还应结合租赁期限、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


2、 疫情期间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租金?


此次新冠疫情对于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都产生了严重影响,在保障就业的同时,企业通常还需要承担高昂的房屋租赁成本,这让原本资金流并不充裕、又缺乏营收的企业难以为继。


为解决这一困境,全国各地纷纷出台相关支持政策,采取减免租金、降低融资成本等措施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京政办发〔2020〕7号文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的通知》(京文资函〔2020〕8号)陆续发布,明确对承租京内市属及区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办公的中小微企业减免房租,对承租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房租。


由此可见,目前的租金减免政策主要针对生产经营、办公等经营性租赁用房,房屋性质为市属及区属国有企业房产,减免对象为中小微企业。对于承租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经营性用途的情形,现有政策只是“鼓励”出租人减免租金,具体落实需要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解决。对于个人租赁、居住性房屋租赁情形,目前尚未有政策涉及。


显然,新冠疫情对于经营性房屋租赁的影响程度要远大于对居住性房屋租赁。对于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而言,由于禁止开展聚集性活动,部分承租人可能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进而影响其生产经营目的,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明显对承租人不公平,此时承租人可以援引情势变更条款要求减免租金。但是,当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时,若仅仅因为疫情期间客流量减少影响经营收益,一般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减免租金,除非经营收益受到重大减损。


相比之下,居住性房屋租赁合同履行障碍则小很多。如果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即已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承租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即便疫情导致承租人失业,这也并不属于合同履行基础或客观环境变化,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失衡,因此承租人不能仅以失业为由主张减免租金。只有当承租人面临被隔离或限制出行等情形、无法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时,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减免租金。


3、逾期腾退租赁房屋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腾退租赁房屋,后因发生疫情客观上无法腾退的,属于违约后遭遇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免除责任。在不可抗力消除后,承租人仍应腾退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疫情爆发后尚未结束前,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客观上不能腾退租赁房屋的,属于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可以主张免除责任。但是,对于“客观上不能腾退”的理解,应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政策、防控措施等综合考量,如果在外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推迟腾退房屋的,不能视为客观上不能腾退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新冠疫情下我们的建议


对于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遭受影响的企业,本文在此向您提供自查指引以及若干建议,希望能对您的合同履行相关决策提供助益。


(一)疫情下的合同履行适用规则自查指引

前文已述,“新冠疫情”以及“政府针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既可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也可以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势。个案中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则应根据构成要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然而,我们注意到,目前许多法人、组织对于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存在过于轻信、乐观的情形,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存在适用可能,个案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仍应根据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适用可能性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合同订立时间应在疫情起始时间之前 

事件或者情势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债务关系消灭之前,这就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应在疫情起始时间之前,彼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疫情的爆发不能预见,对于疫情爆发后对于合同造成的履行障碍也欠缺认识;疫情爆发后订立的合同,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疫情的爆发以及疫情对合同造成的履行障碍有了充分认识,因而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豁免违约责任或合同义务。


值得探究的是疫情起始时间如何确定?我们在梳理新冠疫情事件时间线索后认为疫情起始时间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答案,而应当根据根据个案中新冠疫情对合同目的实现、合同履行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综合确定,并可以参照国务院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宣布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进行强化干预的时间,以及国家疾控中心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等综合确定。《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均持上述意见。


(2)新冠疫情对合同造成履行障碍 

新冠疫情造成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但不能履行的部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通知相对方免除或部分免除履行义务;新冠疫情下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对于合同一方显失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或变更合同。


关于不能履行,指的是合同中的义务“绝对意义上的实体不可能”。新冠疫情以及政府针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不能以新冠疫情以及政府针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主张免责,比如新冠疫情对个人造成的财务困境。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比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国家征收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典型的情形还包括:

(1)建设工程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停工或迟延复工的,施工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或部分免责主张;

(2)当事人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照预定计划出游,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旅游合同;

(3)演出、赛事活动因疫情防控需要取消,主办方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向购票人退票。


(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情势时债务人并未陷于迟延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或者情势变更的情势发生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的,陷入履行迟延的债务人不得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比如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1月1日将货物交付买受人,届期出卖人未履行交货义务,1月23日出卖人所在地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导致道路封锁无法交付,此时出卖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4)债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已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这表明,遭受不可抗力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相对方。


(二)疫情下的证据搜集

可以预见,新冠疫情后与新冠疫情有关的大量案件将诉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而证据将是决定案件诉讼结局的重要因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也规定了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举证义务。因此,我们建议因新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个人或企业应当未雨绸缪,做好相应的证据搜集与开示工作。


根据过往案例,我们认为除了需搜集与案件诉求本身相关的证据以外,需格外注意因果关系类证据,就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而言,即关注合同是否因新冠疫情或政府针对新冠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就援引情势变更而言,即关注合同是否因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以下是部分证据的来源指引:


(1)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主要针对外贸)

2020年2月6日,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发布《关于免费出具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相关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的通知》,通知全国贸促系统各授权证明书出证机构一律免费为企业出局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相关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如中国贸促会2020年2月1日为浙江湖州某汽配制造企业开具“兹证明依据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迟延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2月10日起正常上班”。


2020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做好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的通知》称,支持贸促会、商会等为外贸企业和境外项目实施主体无偿出具因疫情导致未能按时履约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2)到访地查询 

为帮助返岗复工人员证明自己近期所到访的地区,协助用工单位、社区管理进行流动人员的行程查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组织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为全国手机用户免费提供本人到访地短信查询服务,用户可通过编写“CXMYD”发送至10001、10086或者10010并按运营商相应短信提示,实现到访地查询。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网站、官方微博通告 

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成立了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疫情防控工作,可以形成封闭式管理、核实登记措施、集中隔离措施等防控信息。


(4)住院或病历证明 

对于罹患新冠肺炎的人员,需以隔离收治作为不可抗力事由提出免责主张的,则应当持响应的住院或病历证明。


(5)当地卫生院解除医学观察证明 

重点疫区人员因特殊事由离开当地,需由当地卫生院申请解除医学观察,开具解除医学观察证明。


(6)居委会、村委会或社区解除居家隔离证明 

居家隔离解除证明需由居委会、村委会或社区统一办理,部分地区还需再由定点医院观测后盖章,作为解除居家隔离证据。


(7)各地防控信息采集系统等 

各地区因疫情防控需要,建立了防控信息采集系统,包括北京市“京心相助”程序、区县楼宇防控信息采集系统,每日要求填报体温、症状信息。


(三)疫情下的通知

新冠疫情下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足以证明,通知在不可抗力规则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而当事人因情势变更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只得通过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通知并不能起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发出的通知没有法律意义?我们认为,在情势变更场合,通知也具有重要的意义,通知既可以显示当事人之间沟通与协商的过程,同时也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分配过错和法律风险的重要参考,例如因为及时通知债权人可以另觅交易对手以减少损失,但是债务人怠于通知导致债权人损失扩大,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损失扩大的部分具有过错。


(1)通知的主体 

债务人为不可抗力通知的主体。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双方均具有解除权。


(2)期限要求 

不可抗力通知迟延,可能致使债权人未能及时采取减轻损失的措施,难以避免损失扩大。对于及时通知的期限,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意图进行解释,通知期限应当合理,判断期限是否合理的因素包括:债务人的行动自由度、通讯手段以及债权人能否接收到不可抗力通知等。


(3)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构成 

不可抗力通知不但需要包含不可抗力发生的因素,而且必须包含改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项要素,也即上述因果关系要素。


(4)是否所有情形都需要通知 

现代人类文明进程已步入信息时代,信息量和信息传播的速度均以几何级数的方式在增常。诸如战争、台风、海啸等典型的不可抗力一经发生便被媒体迅速报道,合同的当事人也就知晓此事,这种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履行通知义务?


我们认为债务人仍应履行通知义务。理由在于:

第一,通知具有解除合同或者引起协商的程序性意义,债权人是否获悉不可抗力事实在所不论;

第二,债权人身处场景千差万别,并不一定清楚不可抗力事件或情势对于系争合同造成的履行障碍程度,相对而言只有债务人更为清晰具体事实。


本文旨在给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遭受影响的企业提供行动指引,希望能对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遭受不利影响的企业有所帮助,但由于具体案件中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千差万别,不宜机械地套用上述文字,如确有必要请咨询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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