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数量逐渐增多,已成为民商事活动的重要参与者。交易过程中,法定代表人通常被视为是公司的化身,是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甚至是公司债务的责任人。那么法定代表人到底是什么身份,如何产生,又与公司之间具有什么关系,本文将以法定代表人的历史演变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与论述。
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及由来
首先,为了更好地认识法定代表人,需要从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及其发展、演变历程进行综合了解。
(一)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这里涉及的另外一个概念“法人”,本质上是不具备独立意志与能力的组织,但是经过法律拟制,成为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本身不能对外发声或从事民事活动,需要由自然人代而为之,因此法定代表人应运而生,成为了法人的“代表”。
法人通常可以划分为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与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以民商事活动的最为常见的公司制法人为例,《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且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为便于进一步认识和探讨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概念及制度设计,本文将以公司制法人、尤其是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为重点进行分析和论述。
(二)法定代表人的由来
法定代表人是中国法人制度的一部分,诞生于改革开放初期,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国有企业改革密不可分。[1]具体来看: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是国家计划中的一个“单位”,国家吸收了全部单位的人格,因此当时的法律从不将企业称为“法人”,更不会产生“法定代表人”。[2]当时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由主管部门委派或招聘厂长,负责管理国有企业。
改革开放以来,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该规定最早使用了“法定代表人”一词,但并未对此进行解释。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解决了单位诉讼中的权利行使问题。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
1984年,第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是增强企业活力,倡导政企分开、简政放权、充分发挥企业积极性。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诉讼中法定代表人的担任者,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然而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才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正式确认了“法人”制度,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即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同年《公司法》颁布,对公司的管理体制作出了重大变革,确立了由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组成的现代公司基本组织结构,并规定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公司法》几经修订,直到2005年修订时才将法定代表人的担任者扩大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综上所述,法定代表人是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现代公司治理机构的建立而产生的。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具有了独立人格,法定代表人脱胎并承继于国企厂长,对企业拥有绝对管理地位;后因公司管理体制改革,法定代表人权能限缩,成为了法人对外的意思表达主体,而法人的内部决策、执行与监督则由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另外,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演变过程,也体现了从法定向章(程)定发展的趋势,可见立法层面越来越尊重法人的意思自治。
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及特点
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演变过程,法定代表人成为了法人的对外“代表”。那么更进一步,此种“代表”属于何种性质,享有哪些权限,具有什么特点,下文将进一步进行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性质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大致存在“代表说”与“代理说”两种观点。其中,“代表说”也称“机构说”,是我国民法学的通说,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构,与法人具有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是法人的代表而非独立民事主体[3],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4]。另外,代表的适用范围较广,不仅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及侵权行为也在“代表”之列。
然而,随着社会实践日渐发展,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屡见不鲜,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具有“同一人格”这一认知被打破,“代理说”逐渐受到认可。“代理说”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是相区分的,在现行法体系下代表和代理并无实质区别,代表只是代理的一种类型,是适用于公司领域的代理。[5]因此,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理人,在因其职务而产生的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与此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侵权行为等可以通过表见代理、替代责任规则来应对。
相比较而言,本文更为赞同“代理说”的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为法人的代理人,是一般代理制度在法人领域的特殊体现。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代表说的基础即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人格上的同一性并不现实,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因自身利益实施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同业竞争、越权代表等行为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法人的利益,这是代表说自相矛盾的地方;另一方面,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来看,随着公司内部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完善,法定代表人的权能限缩,成为法人的“对外发言人”,其“对外发言”必然受到内部决策的限制,因而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归属于法人;第三,从现行立法层面来看,法定代表人并不属于法人的组织机构,《民法典》在肯定了法定代表人特殊地位及权限的同时,也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及行为加以规范,例如:《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法人承担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经常被代表说的学者引用,认为侵权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范围之内,所以后果当然应由法人承担。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与该条表述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在表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后果时,也未将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工作人员分开讨论,可见二者职务侵权的后果一样,都属于法人的替代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者追偿。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人格相独立,它并非法人本身,也非法人的组织机构,而是类似于一种法人的职务。因为这种职务的特殊性,法定代表人享有法人的授权,对外代理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并且这种授权受到法人章程及法人权力机构的限制。
(二)法定代表人的特点
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理人。但与一般的代理制度不同,法定代表人的代理具有如下特点:
1
●
法定代表人担任者的特殊性
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对外代表,具有身份或职务上的特殊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负责人”。这一规定由来已久,自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立以来一直延续至今。法定代表人被视为是法人的代表,具有代表法人意志、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限,通常也被称为“法人代表”,这一点也决定了其担任者必须足够了解法人,并且身份上应足以令人信服,而法人的负责人同时满足以上两点要求,无疑是法定代表人的不二人选。
更进一步分析,“负责人”一词其实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早期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是“厂长”,由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指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机关、事业单位等具有行政属性的法人负责人仍可以通过委派、任命等方式确定,但对于大多数公司、民间组织等法人而言,则需要通过章程等自治性方式确认负责人。以公司为例,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2
●
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兼具法定及意定属性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属于一种法律认可的、当然的、概括性的授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或职务而授予的;同时,考虑到法人的自治性,法律允许法人通过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授权进行限制,体现了法定代理人授权的意定属性。
3
●
法定代表人授权之下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在法定代表人享有的法定、概括的授权之下,法律给予了善意第三人充分的保护。具体来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工商登记事项之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工商登记信息,相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的概括授权,而无需特殊凭证(如授权委托书)加以证明。另外,即便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所限制,该限制只是法人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会对善意第三人形成约束力。
结语
法定代表人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及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过程中所诞生的,与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所组成的内部管理体制相对应,是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代表。法定代表人从性质上来说属于法人的代理人,在法律认可的概括性授权之下,代理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与此同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也受到法人章程及法人权力机构的限制,但此种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在处理与法定代表人有关的纠纷时,应尤其注意区分法人内部纠纷与外部纠纷。涉及外部利益的,应以登记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活动确定法人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不涉及外部利益的,应以法人章程规定及权力机构所形成的法人真实意志为准处理内部纠纷。
参考文献:
[1] 参见蔡立东. 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J ], 法学论坛, 2017, 32(4):14 - 23.
[2] 参见方流芳. 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 J ], 比较法研究, 1999,(3、4): 419 - 438.
[3] 魏振瀛. 民法(第7版)[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89-92.
[4] 王利明、杨立新等. 民法学(第5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7: 91-93.
[5] 殷秋实. 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J]. 法学, 2017,(2): 1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