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受让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可根据受让方的主观状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受让方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愿意受让;第二种情况,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瑕疵股权。但无论受让方实际上是否知情,受让瑕疵股权后,均可能面临着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知,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2)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出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何认定?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如何把握?知情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否向出让方全额追偿等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本文着重从实务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一、股权转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实务认定
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的观点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根本没有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如未足额出资、出资时间或形式不符合规定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广义上包括未出资或出资不足、迟延出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而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没有出资及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实务认定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将就这两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未到期出资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未到期出资,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即狭义说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属于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没有出资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未到期出资。第二种观点即广义说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到期出资。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即使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可以对出资安排进行灵活约定,但并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第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外部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度到期。对此,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笔者特举如下案例予以说明:
1、 裁判观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未到期出资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已经转让股权的未出资股东,是否亦应当承担上述责任,应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移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裁判观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到期出资
案例: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24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安明、陈响在认缴期限未到期的情形下,能否加速出资期限的到期,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公司的到期债务。分析如下:首先,从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义务及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当认定公司无力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股东认缴义务加速到期……。其次,公司无力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与破产、清算情况相类似。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其未缴纳且未到期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次,认缴义务加速到期符合立法本意。立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默许条件是公司能够作为持续运营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尚未陷入支付不能的紧急状况。当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紧急状况时,股东的认缴义务加速到期,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公信力,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在解释《公司法》项下的分期缴纳出资制度遇有疑义时,应当采取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方法……。”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可以理解为,未缴纳出资包含未按期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等所有未缴纳出资情况。
综上,上述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裁判观点更倾向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认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移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第二种裁判观点则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认为公司无力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股东认缴义务应加速到期。
目前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只有: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作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综上,只有在公司破产、解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公司债务产生后,决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才会加速到期。
笔者认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除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包括未到期出资。
(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方式抽逃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其与出资不实仅仅是在瑕疵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本质上都是股东出资额不到位。因此,通常的观点认为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包括抽逃出资的。但从《公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来看,《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并列进行了规定。例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是否包含抽逃出资呢?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笔者特举如下案例予以说明:
1、裁判观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含抽逃出资
(1)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2)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虽然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在字面含义上有所不同,但其行为后果并无差异,即均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一般而言,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两种,未履行出资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履行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形式。故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其所涉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2、裁判观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包含抽逃出资
(1)案例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6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行为,归集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抽逃出资进行了专门的界定。两者是不同的行为,其也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此规定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并不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即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只应发生在原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不应适用于原始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2)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该款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抽逃出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孟德泉、孟德军作为富通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以后将所持股权分别予以转让,投资公司要求刘更华、张保国、张玉洁为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在近几年最高院的裁判文书中,其裁判观点较多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含抽逃出资”,但各地方法院对此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由于抽逃出资更具有隐蔽性,股权受让方仅通过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难以发现转让方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因此,建议受让方在受让股权过程中,尤其是在受让出资额较大的股权过程中,尽到审慎义务,做好财务尽调工作。
二、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实务认定
公司或债权人主张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须以其知道或者应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为前提。然而,如何认定受让方主观上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状态,在实务中也难以有统一的标准,除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披露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外,笔者归纳了几种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被认定为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具体如下:
(一)无对价受让
无对价受让主要是指股权转让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受让方实际亦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以零对价受让股权并不符合常理,在此中情况下,受让方往往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而对于双方约定了合理的股权对价,但受让方尚未支付对价的,则不属于无对价受让的情形。
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由贤德面粉公司发起,与熊义平、罗晓勇、张胜、李云睿、王松、李君华、余运泽、谢东、王明城共同出资1亿元的中凯小贷公司登记设立。……胡勇受让罗晓勇股权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亦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在罗晓勇抽逃出资时,胡勇为贤德面粉公司股东,后任中凯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胡勇明知罗晓勇等人抽逃出资后仍受让其股权且未补足相应出资。胡勇应对罗晓勇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受让方以不合理低价受让且对受让股权瑕疵未提出异议
受让方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权,在主观上往往就会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且受让股权后,在完全了解公司的情况后亦未对受让股权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则更进一步说明受让方主观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状态。
案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叶元英在宁波林登公司成立仅四个多月时,将其所持的上述存在瑕疵的50%股权即所对应的出资额为2500000元,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林登公司,上海林登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受让上述股权时,应当了解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影响股权价格的各种基本情况,而其以上述明显低于出资额的价格受让,亦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且之后其对宁波林登公司的财务状况应有所了解,但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对受让的股权瑕疵已向叶元英提出了异议。综合上述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海林登公司在受让50%股权时应当知道叶元英已抽逃出资之事实并无不当。
(三)受让方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
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前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主要为担任法定代表人及高管等职务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对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情况有所了解。因此,对于出让方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往往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定杨和平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洪小凯、江小付均参与了抽逃出资,洪湛昆此时为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小凯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唐建南亦自认对于所受让股份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故受让人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法院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该项认定。
(四)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关联关系
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关联关系,往往是受让方为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因此,受让方对转让方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是完全知情的,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
案例: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禹铭鼎盛公司在2013年设立……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股东为被告杜宏鹏、胡春涛、黄建国。被告胡春涛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于2017年9月5日将其持有的股权998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即本案被告富国禹铭公司,其退出股东会。被告胡春涛作为被告富国禹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为该公司对上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被告富国禹铭公司应对被告胡春涛应依法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亲属关系等特殊的身份关系
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亲属关系,如配偶之间转让股权,因此可被推定为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金钜公司原股东林婉贤与林志宏系姐弟关系,作为金钜公司现股东的赖谷与林婉贤系夫妻关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赖谷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赖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钜公司的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无不当。
(六)受让方通过法定机构受让股权的
受让方通过法定机构受让股权时,通常会获得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因此,对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应该是了解的。
案例: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陈雪松通过法定的机构受让了建发公司的股份,从陈雪松自己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陈雪松在受让时已知建发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七)受让股权标的金额巨大,但未谨慎的注意义务
受让股权标的金额巨大,对于受让方的注意义务要求会更高,如受让方没有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则可能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王宏超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黄哲、中泰泓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虽然王宏超在庭审中辩称其并不认识黄哲与中泰泓瑞公司,对其抽逃出资更不知情,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应作如下理解:“知道”应是指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或者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仍然受让转让人的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资产状况。
综上,对于受让方是否明知其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认定,法院在裁判中不仅会考察其受让股权时的主观心态,同时也会考虑其受让股权后了解股权存在权利瑕疵时的主观心态。因此,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因未尽到审慎的注意的义务,而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如受让方在明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股权的,则建议受让方充分考虑未来可能出现就瑕疵股权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如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瑕疵股权的,则可以向转让方主张撤销合同(以受欺诈为由)、解除合同(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为由)或者赔偿损失等,以避免将来因受让瑕疵股权而产生的风险。
三、知情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是否会得到全额支持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股东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不因股权的转移而消灭,即股东的股权转让后,虽然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但仍应对自己之前瑕疵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应对其瑕疵出资承担补足义务。同时,在受让方与出让方对追偿权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受让方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出让方追偿。但受让方在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实际上其对将来可能承担的风险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况下,受让方行使追偿权是否会得到全额支持呢?
有观点认为,如果知情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与股权价值明显不相符(受让价格明显低于股权价值或无对价),却享有该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益,不符合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因此知情受让方行使追偿权能否得到全额支持,需要视受让股权价款的情况而定,具体如下:第一,如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与转让股权价值相当的,则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出让方全额追偿。第二,如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转让股权的价值,则根据转让价款和股权价值的比例,受让方可向出让方部分追偿。第三,如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即无对价),则受让方无权向出让方追偿。
有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股东应对其瑕疵出资行为承担责任。在转让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受让方是否知情,股东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均可全额向转让方追偿。
笔者认为,追偿权的行使还是应考虑权责利相统一原则的,对于受让方行使追偿权是否会得到全额支持需要进行个案分析,难以作出统一的量化标准。对于股权对价和股权价值是否相当的认定很难准确把握,因为股权转让双方商定股权转让对价时会考虑很多因素,并非仅受公司章程中登记的认缴出资的数额单方面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资源、资产、资质等都会影响股权的转让对价。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对价与股权价值是否相当及瑕疵出资对股权对价的影响具体为多少,如何进行量化,需要结合个案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分析。
结语
笔者认为,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时,应尽可能地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转让方出资存在瑕疵应承担的责任。如出让方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的,仅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是难以发现的,因此对于受让股权标的金额较大的,建议进行财务尽调,避免相应风险。
如受让方对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确不知情,则受让方发现后,可及时向出让方主张撤销合同、解除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以实现权利救济。如受让方对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知情,且愿意受让的,则建议受让方考虑就瑕疵出资部分可能与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且行使追偿权无法得到全额支持的风险,尽量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受让瑕疵股权后可能产生的损失。